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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必须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吗?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李超生

预计阅读时间 | 8分钟

“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必须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吗?”


最近好多人向我咨询这个问题,有人认为要支付,还拿出部门规章作为依据。由于事先没有充分准备,接触的也不是很多,我全程处于懵圈状态。

随后我仔细查询了跟医疗补助费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发现发不发医疗补助,答案并非想象中那般确定。


进入正题之前,还是先要明确一点,劳动法领域的“医疗期”仅指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发生工伤需要停工接受治疗的,那叫“停工留薪期”。所以,一说起医疗期,自然就指的是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千万别再说“工伤医疗期”,显得不太专业。


因为本文涉及的法规、规章比较多,避免混乱,先按时间顺序排列如下:
1、1986年10月01日实施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2、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主席令〔1994〕28号;3、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4、1995年1月1日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5、1996年10月31日实施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6、1997年02月05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


一、规定“医疗补助费”的政策法规沿革
第一阶段: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前实施前—简单而明确医疗期这项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可见,当时对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很明确,不存在混淆或者歧义。但是很显然,范围很窄,仅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可以说,此时的医疗补助费更多的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
第二阶段: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到1997年2月4日期间——复杂又混乱(友情提示,为避免读者看晕,此阶段可以选择跳过)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上述暂行规定被替代。虽然《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均提到医疗期的概念,但未对医疗期的时间长短、医疗期内的待遇以及医疗期满后如何处理进行规定。同日实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对这些问题做了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规定》并未规定医疗补助费如何确定与发放。该项任务交给了与《劳动法》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同日实施另一个部门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再次确认了这个制度,该《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但是仔细对比不难发现,上述两份文件规定的医疗补助费发放的条件是不一样的。前一份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享受医疗补助的前提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上沿袭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而后一份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则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前一份文件规定的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更严格,需要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另行安排工作,而且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才可以支付医疗补助。后一份文件则不分能否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只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就要支付医疗补助。上述两个文件都是由当时的劳动部颁发的,明显存在冲突,在适用中引发混乱。如1996年10月8日,广州市劳动局向劳动部发出《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劳动部对此做出劳办函〔1996〕40号复函,在该复函中选择支持劳部发[1996]354号)的规定,该复函第三条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此复函的做出,并未解决上述几份文件“打架”的问题。
第三阶段:1997年2月5日之后—明确而又有些瑕疵有鉴于此,1997年02月05日,劳动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在该通知第二条中明确指出,《通知》(指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至此,上述几份文件纠缠不清的问题算是搞清楚了。按照最新的文件,享受医疗补助费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2、合同期满终止(注意不是合同未满遭解除);3、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4、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伤残。从这个角度上讲,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条件是明确的。但如果将该文件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比来看的话,不难发现劳动部的该文件的解释还存在一定的漏洞:该解释文件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之一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但对于其他条件都符合,唯独劳动合同不是期满终止而是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应否支付医疗补助费这个问题,该文件没有给出答案,所以是有些瑕疵的。


二、延伸问题
问题一: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伤残,但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错性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否支付医疗补助费?个人认为,即便劳动合同是被提前解除而不是到期终止的,只要其他3个条件都符合,即: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治疗终结,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因为医疗补助费侧重的是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并被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又非因个人的过错行为“没了工作”的劳动者的补助,和劳动合同如何终止关系不大。问题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和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在医疗期满或治疗终结但劳动合同未到期前,因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错性辞退)被单位辞退的情况下,单位是否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个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丢了工作”,丧失了享受医疗补助的“道德基础”,再加上上述规定医疗补助费的文件都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单位要支付医疗补助费,此时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医疗补助费。问题三:1997年2月5日以后劳动者还能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主张医疗补助费吗?会有人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仅是针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做出的“解释”,并未否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据此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将劳动者辞退的,除了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要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回过头来看《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根据该规定,只要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或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和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都需要为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如何处理。所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出现时,下一步是做鉴定,然后按照《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况确定如何处理。换句话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不能再单独用来作为确定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依据了。问题四: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申请做鉴定,劳动者能否主张医疗补助费?个人认为不能。理由很简单,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被鉴定为5-10级伤残,如果没有做此项鉴定,则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均未确定。此时自然不能支持其医疗补助费的主张。也许有人认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是由用人单位负责申请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申请做鉴定,则单位存在过错在先,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补助费的损失,此时由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医疗补助费。实践中此种案例也有很多。但是正如前面提到的,此种情况不能简单地做如此推论。理由也很简单,即便做了鉴定,也不一定能构成伤残,即便构成伤残,也不一定是5-10级。所以此时没做鉴定,并不必然会造成劳动者丧失此项权利,自然也就不能要求单位承担此项尚未确定为损失的赔偿项目。


以上是个人关于医疗补助费的一些的观点,写出来和大家分享,还望各位批评指正。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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